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采购合同管理,加强学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浙财采监〔2017〕11号)和学校采购管理以及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采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在学校的授权下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采购人是指采购项目申请单位。
中标、成交供应商是指通过法定采购程序取得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资格的供应商。
第三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是学校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审核、登记、备案的归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申请单位为合同承办单位。校内各单位分散自行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学校采购项目申请单位以学校名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就货物、服务和工程类项目签订、履行、变更、解除采购合同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采购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报价单、相关承诺及其他要约)确定的事项起草合同文本,不得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第六条 货物类采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签订时间;
(二)供货清单(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等)
(三)质保期、质保金(非招标类项目除外);
(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时间(期限)方式、地点;
(六)验收和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八)售后服务及优惠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服务类采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签订时间;
(二)服务内容(服务清单、金额等);
(三)质保金(非招标类项目除外);
(四)服务时间(期限)方式、地点;
(五)验收和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工程类采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和内容;
(二)工期,包括工程的开、竣工工期;
(三)工程质量标准;
(四)工程造价;
(六)违约、索赔和争议;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采购合同的审核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采购合同文本起草后、签订前,应执行合同文本会审和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十条 采购合同按照《浙大城市学院集中采购项目合同审核表》开展会审程序如下:
(一)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负责审核采购合同条款的完备情况和采购合同内容与招投标资料或响应资料内容的一致性;
(二)计划财务处负责公开招标限额及以上的集中采购项目合同审核;
(三)总务处(基本建设处)负责工程类及大型用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合同采用学校拟定的采购项目合同格式文本的,可不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合同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需对格式合同实质性条款有所改变或增减时,采购合同文本签订前须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通过浙江“政采云”平台电子卖场采购的项目(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在线询价、反向竞价等),采用“政采云”系统自动生成的采购合同文本。
第四章 采购合同的签订
第十三条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四条 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应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为采购项目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项目须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项目合同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的,应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如有必要可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跨年度安排预算的整体采购项目或者采购需求相对固定、具有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内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通过合同文本会审程序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用印
第十九条 学校刻制“浙大城市学院采购合同专用章”,授权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由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凭《浙大城市学院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审核表》加盖“浙大城市学院采购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分散自行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原则上盖本单位公章。如需加盖学校采购合同专用章的,填写《浙大城市学院采购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单(分散采购项目)》,经审批后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办理用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订立、变更、解除采购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时,应当按规定用章,并确保变更、解除或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印章一致。
第六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购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监督采购合同履行情况,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在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处理,并通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经协商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合同纠纷,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在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指导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二)因对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的;
(三)因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而导致合同规定的采购项目被禁止或终止,致使学校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项目申请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计划财务处审批后,可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补充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项目申请单位接到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解除采购合同建议后,应在15日内答复,法律法规或采购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采购合同的建议或答复,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将能证明双方函电往来及内容的凭证归档存查。
第三十条 采购合同因变更、终止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以货物交清、服务完成、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问题为准。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履约金、质保金及预付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计划财务处根据采购合同和履约验收报告单(其中集中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报告单须盖采购中心备案章,图书资料类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报告单须盖图书馆公章)办理项目资金结算。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及时缴纳印花税。
第七章 采购合同的档案与备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及相关资料是采购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应当严守合同秘密,并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置、销毁、遗失。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将合同原件、合同附件、补充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归档保管。保存期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少15年。
第三十六条 采购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集中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项目合同提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细则,侵犯学校合法权利、损害学校声誉的,由学校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采购中心)负责解释。